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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背景、法律精神解读及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内容专题学习

发布时间:2022-12-13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一、立法经过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此后,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立法活动被终止。1962年,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被提上议程,并于1964年完成了草案(试拟稿)。后因“文化大革命”而停止。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虽然草案并未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但现行的民法通则都是以该草案为基础。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草案。之后,由于物权法尚未制定,加之对民法草案认识分歧较大等原因,民法草案最终被搁置下来。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着手第一步的民法总则制定工作,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系统梳理总结有关民事法律的实践经验,提炼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形成民法总则草案。2016年3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发言人傅莹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民法典编纂工作已经启动,从做法上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是全面整合民事法律。民法总则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出来,预期6月份能够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进入立法程序。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新增离婚冷静期。12月23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12月23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体现对合同的保护,二审稿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9年6月25日,栗战书委员长主持召开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会议审议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12月20日,法工委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将2017年已经出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入草案,重新编排条文序号,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12月常委会会议审议。12月23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作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据沈春耀介绍,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12月24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民法典草。12月28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议案,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2020年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法律精神解读

   法典是同一门类的各种法规经过整理、编订后,形成的系统性法律。民法典被誉为“民权保护之母”,主旨在于保护公民诸项民事权利,是保障人民私权的基本法。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议案,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2020年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将成为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这部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10万余字。民法典(草案)亮点纷呈:更加注重胎儿权利的保护;明确住宅70年后自动续期;禁止高利放贷;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的防止性骚扰责任;明确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放宽对收养条件的限制,已有1名子女的收养人也可收养子女;为避免草率离婚,设置30天的“离婚冷静期”;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明确在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方面,物业要尽安全责任;扩大扶养人的范围……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称,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的民法典代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社会的民法典代表;那么我国的民法典应该是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

   总则编,继承编:贯穿终生的权利保护

   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一生各阶段的权利,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答案。总则编是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编。其中,对胎儿权利提出了明确的保护原则,被认为是最大的亮点之一。

   总则编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198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也提到了胎儿的权益。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此次,民法典(草案)中又明确胎儿保护的意义是什么?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加良告诉《中国新闻周刊》,继承法只是规定保留胎儿的份额,这个份额对应的主体没有确定独立性。跟继承法相比,民法典(草案)中有这个规定,就是在涉及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时,胎儿在法律层面就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胎儿就有了诉讼主体资格,胎儿在民事诉讼中就会单独成为诉讼主体。比如说,胎儿母亲姓王,就会给其注明“王某某胎儿”。刘加良表示,民法典(草案)中的条文除涉及遗产继承外,还涉及接受赠与,而且后面还有一个“等”字。他称,“等”字的含义在法条中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表示列举未穷尽,表示“目前还有”;另一种是为将来做预留,表示“当前没有,以后可能有”。民法典(草案)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这个条文中的“等”字属于第二种情况。就是说,将来除了继承和接受赠与,出现新的事项,立法部门也可以把其纳进来。相比继承法,民法典(草案)的设计更有利于对胎儿的权益进行周全的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表示,在所有的部门法中,民法最能体现出对人的全面的和终极的关怀,在胎儿权利的保护上就能够体现出来。如果是婚外所生的胎儿,是否也享有民法典(草案)中的权利?王轶表示,不管胎儿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被孕育的,不管孩子的父母是什么样的人,孩子本身都是无辜的,胎儿的权益都应当没有区别地得到确认和保障。王轶还指出,要保障非婚生子和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应当通过法律的手段把纸面上的规则变成现实生活中活的法律。“只有这样,我们的民法典才不会仅仅停留在文本上边,而会成为一部活的法典。”

   除了规定诸多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民法典(草案)中还提到了多项对老年人权利的保护举措。截至2019年末,我国60周岁及以上人口达 25388万人,占总人口的18.1%,其中65 周岁及以上人口达17603万人,占总人口 的12.6%。我国已成为目前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现实生活中,一些老人面临的养老等个人权利未受到充分保护。比如,2017年12月,一则名为《儿子移民国外,八旬独居老人街头贴广告求“收养”:我不去养老院,想有个家》的视频在网上热传。视频显示,天津市南开区一位 85岁的老人在公交站贴纸条,寻求收养人。他称,自己每月退休金6000多元,其子同意他通过此举为自己养老。但最终,对其表达同情的好心人不少,却没有人愿意做他的“收养人”。

   民法典(草案)在继承编中,完善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了扶养人范围,将现行继承法相关规定修改为“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受访专家称,这一条满足了养老形式的多样化需求,意味着今后只要老人与相关组织或个人达成意愿,就可以与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这也是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对社会化家庭养老形式的探索。

此外,继承编中还新增了“宽恕制度”。该编针对继承人规定了五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值得注意的是,该编特别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业界分析认为,继承编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情形,还特别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宽恕制度,填补了我国继承法的空白,有重要的价值,让继承原则上更有弹性。

   刘加良称,设计宽恕制度使得继承权的丧失,有了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区分,规则设计显得更为精细。这有助于改善行为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使被继承人生前有更好的亲属关系氛围、可在物质或精神层面得到更好的照顾。遗嘱继承往往会缩小继承人的范围,在被继承人的亲属范围内容易引发矛盾或争议,设计宽恕制度可体现被继承人的自主意志,预防因特定主体提前丧失继承权而影响亲属关系和家庭稳定。现行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意味着,老人如果在情况危急时,即便已通过口头或书面等方式修改遗嘱,如果最终无法再跑一趟公证处进行变更便去世,便容易造成违反遗嘱人意志的后果。多位专家表示,继承法中规定公证遗嘱效率优先的目的,是保证立遗嘱人的意愿更加真实。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已经可以通过多种方案保证其真实性。因此,这一规定,就不再适应当下发展。为此,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中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更加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顺应了当今公证改革的趋势。此外,为适应现代技术的发展需要,继承编中还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物权编:新增居住权制度,让弱者有其居

   民法典(草案)中的物权编,是以现行单行法物权法为基础进行修改的。这也是自2007年出台后首次对物权法进行修改。物权编中新增的居住权制度等被认为是一大亮点。王利明称,所谓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在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居住权问题,曾有过较大争议,后立法机关认为房屋租赁等权利能满足居住需求,就未再规定居住权。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居住权应成为物权的呼声愈来愈高,为了回应这种社会需求,民法典(草案)增设了居住权,将之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多位民法学专家表示,居住权制度在今后的法律实践中将发挥积极意义。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法典研究中心主任孟强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我们查过很多案例,发现居住权立法之前,不少案件中,法官都已经开始使用居住权的概念来裁判案件了。例如,在一些案件中,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并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后来却遭到子女的驱赶;有些老人丧偶后再婚,去世后子女就要求老人后娶的老伴立刻搬走。诸如此类的案例并不少见。这些案件中弱势一方的个人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保障。新增的居住权则在立法上充分保障了这部分群体的居住权利。他称,居住权制度主要目的是解决一些自己没有单独住处、只能居住在别人房屋来生活的人的权利,他们大多是离婚无房的配偶、年老无房的父母、未成年的子女、年迈的保姆等弱势一方,他们的居住依赖产权人的态度,所以生活场所稳定性不足。这次,民法典(草案)增设居住权的用益物权类型之后,房屋的产权人就可以为他们设立居住权,并向登记机构进行居住权登记,这样就意味着他们获得了所寄居的房屋的用益物权,可以对他人的住宅进行占有、使用,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房屋产权的更替也不能影响到居住权的行使,房东就不能随意赶他们走,保证这类人有一个稳固的居住场所。孟强举例称,比如,老人担心去世后,照顾了自己几十年的保姆无处可去,就可以将自己房子的一间给保姆设立居住权,允许其长期居住,保姆的居住条件就得到了保障;再比如,一些老人把房子过户给子女的同时,可以要求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从而不用担心以后被儿女赶走;一些夫妻离婚后,其中放弃房屋产权的一方可以同时协商设立居住权,另一方允许其在找到居住场所前继续居住……

   与和现行物权法相比,物权编还有诸多亮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称,实践中,一些物业服务企业未征求业主意见,擅自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外墙、电梯张贴广告等营利。对此,民法典(草案)增加规定,改变共用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草案还明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此外,物权编中还明确住宅70年自动续期,进一步落实农村土地“三权(即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等做出规定。

   合同编: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民法典(草案)在合同编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近些年来,随着创业潮的兴起,民间借贷的口子放得有些太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孟强称,在经济增长放缓的大环境下,上述年利率普遍被认为太高,容易吸引资本脱实向虚,也导致在民间借贷领域经常发生法律纠纷。网贷变成“套路贷”,“现金贷”变身高利贷……近年来,民间借贷领域问题频出,既影响正常金融秩序,也给经济社会稳定带来隐患,亟须通过法律进行规范。他说,现在,在民法典中确禁止高利贷,代表着在国家层面对高利贷进行坚决禁止和严厉打击的态度。这一规定在沿袭现行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做出了更加明确的宣示,也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制定的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衔接,为应对民间借贷领域有关问题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孟强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值得注意的是,这次民法典(草案)中这一规定,并未打破上述民间借贷中的相关利息规定,因为这一规定只是较为抽象的、宣言式的规定,主要作用是表明立法机关的态度。但因为民法典地位高,这一规定,为以后我国再做民间借贷方面的单行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格权编:扩大性骚扰防护主体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民法学会会长王利明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民法典(草案)最大的亮点就是,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这在世界民生立法中没有先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巍也称,“这部民法典(草案)最大的特点之一,是增加了人格权编。”他认为,这在世界民法典的立法史中具有时代意义和实践意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被认为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王利明就呼吁上述两部法律独立成编,并在合同法、物权法等多个领域主张在借鉴两大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学。民法典(草案)其他各分编都有现行单行法作基础(比如,物权编有物权法作为基础、侵权责任编有侵权责任法作为基础),人格权编没有专门单行法为基础,而是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编纂。人格权编中,对性骚扰防护主体做了扩大,被认为是一大亮点。2019年12月28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首次以完整版亮相。此次提交审议的人格权编中,对此前草案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做出修改,将“用人单位”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孟强说,在法律层面上,用人单位内部间必定存在雇佣关系,机关和企业都是用人单位。学校内部间没有雇佣关系(师生间是教育者和被教育者的关系),所以,学校对于学生而言,不是用人单位。而学校又是未成人和年轻人最为集中的场所,所以扩大性骚扰防护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强化对于未成年人和年轻人人身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民法典对于青年一代的关爱和保护。

   人格权编还有鲜明的时代性,对一些新技术对人格权的挑战,明确划出了法律红线。比如,近年来,“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等,引发舆论热议。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专家分析认为,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研究,涉及个人、民族甚至整个人类,将其写到民法典中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人格权编还扩大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其中,明确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规定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婚姻家庭编:设置离婚冷静期,放宽收养条件

   数据显示,近几年来,我国离婚人数每年都突破400万对。例如,2017年至2019年,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分别办理离婚登记人数为437.4万对、 446.1万对、415.4万对。为了避免冲动离婚,民法典(草案)在婚姻家庭编中,对于登记离婚规定了离婚冷静期。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孟强称,实践中,由于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草案规定了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但对于离婚冷静期是否有设置的必要,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担心,这一冷静期的设置相当于拖延了离婚的时间,并且让能否离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一方有家暴倾向,那就等于是让受害方在离婚时要多承受一段时间的暴力。对此,孟强表示,在婚姻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如果去法院起诉离婚,法官也很少一次起诉就直接判离的,因为除了《婚姻法》明确列举的一些情形外,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并不容易。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所以法官也是能不判离婚,就尽量不判离婚。这实际上,相当于人为设置了一个离婚冷静期。这次只不过是把冷静期明确上升到法律高度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称,设置离婚冷静期是为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适当的时间“门槛”,促进当事人 冷静思考、妥善抉择,既能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做出正确抉择、保护好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北京一中院原法官、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溯告诉《中国新闻周刊》,离婚冷静期制度仅是针对申请离婚登记后三十天的笼统规定,将来这一制度的具体细节设计,也必须贯彻以当事人充分、真实、自愿表达情感为基础,以保障和尊重当事人的情感表达为原则,不能为了追求降低离婚率或者迎合传统婚姻观念而侵犯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甚至人身权利。他建议,也应考虑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如果一方称婚姻中存在重婚、家暴、以及嗜赌吸毒恶习等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此初步审查,经核实材料符合认定标准的,不应再赋予离婚冷静期。

   婚姻家庭编,还对结婚登记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表示,现实中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名类难以明确规定,因此该条款具有相对开放性,授权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和共识。他强调:“在判断是否构成足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时,法官一定要征求相关领域人士的专业意见,作为个案处理判断的重要依据。”婚姻家庭编中,还对现行收养制度做出了放宽调整。例如,规定已有1名子女的收养人也可收养子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无子女”。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孟强称,放宽收养条件,也是为配合调整后的计划生育政策。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施行,1998年曾修订一次,迄今已近20年。当时制定的思路与计划生育政策是相匹配的,但是现在全面二孩政策,该法已经无法匹配当下的新生育政策。

   侵权责任编:明确物业对高空抛物负责

   民法典(草案)在侵权责任编中,对高空抛物、医疗损害责任、生态破坏、交通事故等与人民利益息息相关的热点问题做出了规定。近年来,一些高空抛物坠物的恶性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孟强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之前对于高空抛物现象,法院的判决缺少明确法律依据,加上取证难、责任主体也不好认定,所以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侵权责任法专门对此做出了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解决方案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实践中施行的效果并不太好,也无法起到对高空抛物现象的有效遏制。他称,侵权责任编中,最重要的是进一步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增加规定了他们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就要求物业公司必须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去预防高空抛物坠物的发生,能够有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负起责任,及时检查、维修、加固高楼外部设施,加强对业主的宣传教育,在必要的地方安装能够拍摄高空抛物坠物的摄像头等设备,为有关部门及时调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提供证据等。

   侵权责任编中提及的自甘风险情形也受到关注。自甘风险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的原则。侵权责任编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孟强称,自甘风险最常见的适用领域就是体育比赛活动,尤其是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比如足球、篮球、橄榄球、冰球、拳击等。很多案例都与学校有关,因为学校里面年轻人多,体育活动多,一旦因体育活动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受害者就会把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和学校都告上法庭。他表示,在这类问题产生纠纷的案件中,法院也会看伤害是如何造成的,活动是不是正常,学校有没有责任,活动组织者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等,然后才能确定责任的划分。这次在民法典(草案)中明确自甘风险的规则和范围,明确了责任的划分,有利于鼓励人们参加文体活动,也有助于文体活动的组织者正常开展相关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表示,确立自甘风险原则,有利于明确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限,让活动的开展更加有章可循,也能有效引导人们谨慎参与危险活动,从而分散和预防社会风险。新增的自助行为制度,也是侵权责任编的一大亮点。自助行为制度,是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方式之一,赋予自然人一定的自我保护权利。侵权责任编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认为,自助行为制度是对国家机关保护即公立救济的有益补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性,是我国民事立法的新发展。

   三、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内容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